一般说来,目前各国的法律依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例法,它一般是依据之前法院对同类案件进行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另外一类就是成文法,它是现代国家包括我国主要的法律依据,即不同国家授权单位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一.国际上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法律渊源
天纵鉴定(SKYLABS)参考了一些相关文章和资料,查到国际上有关质量鉴定的法律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后期的工业革命时期。工业革命后相关生产设备大量生产并流入市场,由于商品品质不稳定,经常会有瑕疵,消费者专业知识有限对产品情况无法合理鉴别,这造成了大量损坏事故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早期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保护消费者合理权益,对“商品制造人”制订了专门规章,同时对“产品质量鉴定”也做出了对应规定。美国在1963年加州高院首次出现判例,其解释了商品制造方负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推定商品生产商的责任归属;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和欧洲单一市场产品责任指令在70年代就定义了商品生产方的责任和产品鉴定的规范。
二.我国历史上的产品质量鉴定法律渊源
在公元前403年东周时代的《周礼.考工记》记载,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有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检测要求和责任制度。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他制订了度量衡制度,并推行天下,且其用法令形式创造性确认了鉴定制度。《工律》规定,制造同一器物,大小、长短和宽度必须相等。如果产品通过鉴定其的评价为“下等”则生产者和相关管理者都要受到相应处罚,如果连续3年其均为下等评价,则会被要加重处罚。在唐代及其以后的历代法律中也对手工业产品及其制造人也有类似的质量责任要求。
三.我国现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法律状态
目前我国涉及产品质量鉴定的立法,想比原来完全空白到目前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其中涉及质量和质量鉴定的相关法律规章还比较分散,而且并不完善。我们目前的质量和质量鉴定要求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来对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的主要文件其实是原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第4号令即《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但这个文件是在1999年颁布的,到今天已经20年了,相对确实是很陈旧的,且制订此法规的部门主体也发生了改变,因此本规定已经在近期失效。
在4号令失效后,目前可以依据的相关法律还有《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和其相关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类似的还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等,但总的来说相关制度和法规比较分散,缺乏全国性对应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产品质量问题还很突出,但有关产品质量鉴定的法律法规不仅分散而且政出多门,这其实是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
当然在前文中提到的质量法中有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分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又含有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也有针对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从以上中国庞杂的各法律法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中国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鉴定及商品鉴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还是相当混乱的,天纵产品质量鉴定所做为其中的专业从业者在整理起来都相对困难,更何况让普通消费者去了解这些制度条文了,但无论目前关于质量及其质量鉴定的法律条文多混乱,但总的说来还算是有法可依了,这比原来也确实是前进了一大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