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也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一种,适用《民法典》中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其责任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存在污染行为、有损害结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往往成为噪声污染侵权成立的关键。

在日生活中,电梯噪音有时也难免影响到居民的日常休息,这时我们就需要首先明确责任主体,确定电梯噪音的来源和责任方,这通常可能涉及物业公司(负责电梯日常维护)、开发商(若电梯安装或房屋隔音存在问题)、电梯维保单位(维修保养不当导致噪音)。在确认责任主体的过程中,相关电梯噪音鉴定工作至关重要。天纵鉴定(SKYLABS)就注意到这样一个司法案例,今天也分享给大家。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入住后发现房屋所在单元的电梯运行时噪声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噪音鉴定,结果显示室内噪声限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就噪声问题向被告反映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采取降噪措施至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检测费及自行委托降噪改造的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住宅系经国家有权机关进行验收的合格工程,该工程没有质量瑕疵,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诉前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检测鉴定,并作出室内噪声限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鉴定结论,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和涉案电梯的选购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应认定噪声污染的事实存在,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故法院最后判决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使其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 类房间噪声标准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纵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噪声污染也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一种,适用《民法典》中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其责任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存在污染行为、有损害结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往往成为噪声污染侵权成立的关键。
鉴定标准依据可参照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明确规定昼间不得超过40分贝,夜间(22点后)不得超过33分贝。若检测鉴定结果超出上述标准,即可判定为噪声污染。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可以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中自行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鉴定”,并以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