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正向部分机构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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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KYLA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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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5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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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向部分单位发送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函。
(二)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合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鼓励社会各界在采购或者委托开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对机构的评分指标或评审因素。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或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责令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对检验检测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数据、结果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处3万元到5万元罚款。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处3万元罚款,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证书等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